广东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梅州分中心维权援助工作指南
2024-04-26 / 来源: / 阅读量:
维权援助工作指南
一、维权援助服务内容
广东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维权援助梅州分中心应接收、处理梅州市辖区内单位或个人对知识产权侵权、知识产权违法案件的举报或投诉。
二、申请维权援助的受理条件
1、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本市公民与法人 ;
2、遇到难以解决的知识产权事项或案件的本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申请维权援助的工作内容
1、组织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申请授权的程序与法律状态、纠纷处理和诉讼咨询及推介服务机构等服务;
2、组织提供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及赔偿额估算的参考意见;
3、为具有较大影响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以及无能力支付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本市申请人提供一定的经费资助;
4、协调有关机构,研究促进重大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与争端合理解决的方案;
5、对疑难知识产权案件、滥用知识产权和不侵权诉讼的案件,组织研讨论证并提供咨询意见;
6、为重大的研发、经贸、投资和技术转移活动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分析论证和知识产权预警服务;
7、对大型体育赛事、文化活动、展会、博览会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事项,组织提供快捷的法律状态查询及侵权判定等服务。
四、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维权援助(梅州)分中心提出援助申请,同时递交下列材料:
1、填写《广东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梅州分中心维权援助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提供单位合法有效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相关知识产权的有关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4、申请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进展等相关材料;
5、申请人属于经济困难的,应提交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如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工作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关于其经济困难情况证明);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附件1
维权援助流程图
附件2
广东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梅州分中心
维权援助申请表
日期: 类型:咨询□举报□投诉□ 编号:
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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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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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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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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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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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维权 援助事项 |
专利权咨询援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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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咨询援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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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咨询援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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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知识产权咨询援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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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援助 具体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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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知识课堂
一、专利侵权行为判定
(一)直接侵权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1.制造
制造是指作出或者形成具有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被诉侵权人将来自于同一或者不同途径的零部件组装成侵权产品属于制造行为。
2.使用
产品权利要求的使用行为是指产品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技术功能得到了应用,该应用不局限于说明书中指明的产品用途。但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用途的,使用应当局限于该用途。
方法权利要求的使用行为是指方法权利要求记载的每一个步骤均被实现。使用该方法的结果不影响侵权行为的判定。
将侵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属于使用行为。
3.许诺销售
许诺销售是指被诉侵权人以广告宣传等方式作出销售侵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包括制作发布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展销会上展出、参与竞标等。
4.销售
销售是指以买卖、搭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侵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所有权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包括侵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所有权虽未实际转移,但有关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的。
将侵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的另一产品销售的,属于销售行为。
5.进口
进口是指将侵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从境外转移至境内的行为。
6.方法专利延及产品
方法专利延及产品是指一项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除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该专利方法外,也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属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的后续产品属于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的后续产品,进行再加工、处理的,不属于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
(二)间接侵权行为
1.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2.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属于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二、商标侵权行为判定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违反了商标法有关商标使用的规定,侵害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生效):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4、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
第三条: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第四条: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二)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
第五条: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一)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介绍手册、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名片、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相关物品上;(二)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票据、收据、汇款单据、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第六条: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一)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媒体中,或者使用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或者使用在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载体上;(二)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商标的印刷品、展台照片、参展证明及其他资料;(三)商标使用在网站、即时通讯工具、社交网络平台、应用程序等载体上;(四)商标使用在二维码等信息载体上;(五)商标使用在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上。
第十九条:在商标侵权判断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的情形下,还应当对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进行判断。
第二十条:商标法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包括以下情形:(一)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提供;(二)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等关系。
第二十一条: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一)商标的近似情况;(二)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情况;(三)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四)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及商标使用的方式;(五)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六)其他相关因素。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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